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簡聲-30-20250331-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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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美芳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由本院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核閱無訛。然聲請人前已於系爭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等節,此有另案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既已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即另案裁定),且另案裁定尚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其停止執行之效力即已兼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執行事件,聲請人自無重複再次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且聲請人亦陳稱本件已無聲請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謝美芳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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