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EV-114-雄簡-1-2025031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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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曾玟玟 被 告 張清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97年5月24日起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5%,應於每月15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31日迄今尚積欠本金142,800元、已屆期利息5,340元及違約金6元,共148,146元未給付。伊自寶華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公告報紙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3-27、7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8,146元,及其中142,800元自起訴前5年即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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