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4-雄簡-102-202503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訴訟代理人 田乙汝 被 告 黃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3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8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訂「雲端加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加盟伊之「GBT嘎嘣脆五花」餐飲體系,加盟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12、16條約定,被告負責經營「GBT嘎嘣脆五花桃園觀音福祥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每月實際營業時數應達180小時,若被告任意停止營業或實際營業時數未達180小時,經伊通知仍未改善時,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0,000元。詎被告經營系爭加盟店於113年4月每月實際營業時數僅100小時,經伊於11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加盟店於113年4月之實際營業時數仍僅100小時而未見改善,被告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加盟店113年4月營業時數均未達每月180小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加盟店月報表、時數統計表、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停止營業行為,仍可能造成原告人力、行政管理成本等營業損失,又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盟費用係以每月總營業額10%計算,最高以15,000元為限(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既自113年4月起未能達成約定營業時數,堪認自斯時起,原告至少受有此以每月營業總額為計算基礎之加盟費用,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違約未達經營時數,將造成「供應鏈損失」194,400元、「市場推廣與教育訓練損失」220,000元、「品牌形象及商譽損失」50,000元及「營業損失」194,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卷內未見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損害額計算基準有何具體舉證,難認原告已經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額範圍。考量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照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尚得作為被告營建系爭契約可得享受利益之參考計算依據,是參酌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28%,原告每月所受損失約為4,200元【計算式:15000*28%=4200】,被告113年4月違約起,契約餘下期間仍有19個月,共為79,800元,是本院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有偏高之情。從而,依上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金額230,000元部分,應予酌減為79,8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金額應為79,8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 ,8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並無另為准駁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