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EV-114-雄簡-104-2025021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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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純隆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五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 9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8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扣押原告存款債權。然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債務已消滅,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13年司執助字第2581 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出狀答辯及聲明。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乙節,經本院於系爭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情,然被告迄今並未明確表示原告尚未清償完畢,僅表示原告係採取條碼繳費代收方式繳費,無法調閱原告匯款明細及帳號等語。衡情,被告既然同意原告以條碼繳費之代收方式繳費,則被告當可查詢原告已繳納之金額為何,亦即被告可輕易查詢原告是否已清償債務完畢,然被告迄今未具體表示原告是否尚有欠款未繳納完畢,可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全數清償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約全部履行,是 本件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為明顯,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81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