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顧費事件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EV-114-雄簡-107-2025032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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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永泰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邵翔樺 訴訟代理人 張簡枝富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湯興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湯興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柒萬零玖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範圍外)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湯興義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03元(見本院卷第1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18元(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湯興義即於民國110年3 月5日入住原告,約定由原告照護湯興義生活起居,詎湯興義於110年3月起即未給付照護費用及代墊之醫療費用,至111年3月止,共欠170,918元。嗣湯興義於111年3月7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湯興義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湯興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1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多元支持暨生涯轉銜服務個案轉介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家函、轉介單、高醫檢驗報告、給藥紀錄單、日常生活照護紀錄表、每日個案護理現況紀錄表、照片、診所收據及死亡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憑,堪認有據,且被告不爭執原上開書證真正,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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