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4-雄簡-111-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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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彭欣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 8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自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推由集團內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伊相識,佯稱:下載「普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伊因此受有1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同意原告主張,但伊沒有拿那些錢,也沒有能 力還錢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7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生效,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8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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