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EV-114-雄簡-118-202503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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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蔡有勝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舟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16號),經本院刑事 庭就被告蘇柏舟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 蘇柏舟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261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 分,僅限於因被告蘇柏舟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毀損蘋果廠牌手機 及該案車輛等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行車紀錄器」 新臺幣(下同)15,800元及浪琴錶46,100元,非屬前揭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請求被告蘇柏舟給付上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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