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4-雄簡-120-202503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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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0號 原 告 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 (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2 (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宥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里○○街000號附近見伊落單,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意思,強制環抱伊,經伊反抗呼救後,復以手摀住伊嘴巴並撫摸伊胸部、親吻伊臉頰,以此違反伊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已不法侵害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在案,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而對原告強制環抱、撫摸胸部、親吻臉頰,構成強制猥褻行為,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21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性自主權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13年6月18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