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EV-114-雄簡-121-2025032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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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余蓓蓓 送達新北市○○區○○○○○○00號 信箱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泳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8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8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底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接近88快速道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後,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蔣明誠投顧老師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鍾梓欽」向伊佯稱:可透過BTMIN交易所投資比特幣及以太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12時31分許,轉帳543,86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7日12時47分許、48分許轉匯273,000元、27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賣帳戶幫助詐欺,但是我沒有拿到錢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0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被告為圖報酬,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暱稱「小博」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固辯稱沒有拿到任何錢,惟其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為貪圖不法報酬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已對於不詳詐騙犯罪者提供助力,使其得以順利詐欺原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至其是否有取得原告遭詐所匯之款項或詐欺集團之報酬,與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不法行為,核屬二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86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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