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EV-114-雄簡-124-2025032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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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鄭建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5元,及其中新臺幣39,661元自 民國99年6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與伊(更名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每次動撥應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則應依約定期間繳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息,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款,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9,661元,動撥費用200元,及自99年3月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已發生之利息2,644元(合計42,505元),及其中39,661元自99年6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暨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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