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4-雄簡-131-202503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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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趙俊銘 被 告 陳純玫即歐得立醫療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90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9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歐得立醫療器材行即陳純玫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月繳納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率1.45%計算,詎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累計仍積欠本金共233,479元、11,422元(共244,901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授印明細查 詢單、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及被告清償明細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55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233,479元 113年10月23日 清償日 3.17%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422元 113年11月23日 清償日 3.17%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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