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EV-114-雄簡-137-2025021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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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黃進財 被 告 鍾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好佳果舖負責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其以「好佳果舖」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名稱「Ruby」、「陳曉燕」聯絡原告,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v下同)3,654,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5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