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EV-114-雄簡-139-2025021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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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陳世男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度司票字第9292號本票裁定獲准。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但以書狀表示:原告為訴外人陳韋函父親, 因陳韋函於111年及112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原本要求陳韋函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陳韋函確有交付不動產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然事後因原告要求取回不動產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被告則要求原告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始返還 不動產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是此,系爭本票確為擔保陳韋函清償之借款所簽發,然因陳韋函迄今尚未償還欠款,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而原告既否認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韋函借款債務 乙節,是此有利事項,承上所述,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迄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應提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債權乙節提出證據,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韋函借款債務云云,即不足憑採。依前述說明,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陳世男 111 年12 月9日 未載 80萬元 CH0000000 陳世男 111 年12 月9日 未載 80萬元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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