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EV-114-雄簡-140-2025031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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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黃廣達 被 告 鄭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0號0樓房屋 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 三、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3,1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年(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每月租金1萬元,今租期已屆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期內積欠之租金、租期屆至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修繕系爭房屋,僅因上1 年運氣不佳經常生病,因而無力繳交房租,請求給與寬限時間,以補繳租金。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催繳租金存證信 函3份、房屋稅繳款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可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期內積欠之租金、租期屆至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無權利請求原告寬限時間,以使其得補繳積欠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