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EV-114-雄簡-147-2025020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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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下稱系爭 契約),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新臺幣85,282元本息,惟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戶籍於113年10月21日已遷入屏東縣恆春鎮,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置於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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