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EV-114-雄簡-152-2025032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被 告 邱秀娟即邱蘇元香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繼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 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邱蘇元香(歿於民國113年2 月28日)前於109年5月20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共5 年),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6%計算,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而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點及第二點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邱蘇元香死亡後,截至113年2月20日止,尚餘欠借款本金323,982 元及自113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 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被告為邱蘇元香之女,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由該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受理在案,是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在其繼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家法院113年4月23日公告113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裁定為憑。又前開借款於113年2月20日最後一次受清償914元,全數用以清償利息後,尚餘欠本金323,982元等情,則據原告計算綦詳,核與帳戶往來明細所載一致,應屬可採。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