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EV-114-雄簡-163-2025031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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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蕭如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07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 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8,885元及自113年9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8,88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12年12月15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同意進行外牆拉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巿○○區○○路000號0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需分擔系爭工程公共基金38萬8,885元,經公告逾期未繳納,依系爭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0條第8款規定,請求繳交公共基金38萬8,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 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之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0條第8款規定:「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區分所有權人之修繕共用部分比例分擔金額及繳款日,應由管理委員會公告,繳款日期起至繳款截止日。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款之欠款戶,管理委員會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週年利率)10%計算」,有該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大樓112年12月15日臨時區分 權人會議紀錄、113年4月29日管理委員會4月份例會會議紀錄、113年5月24日區分權人會議紀錄、未繳戶公告及存證信函、公共基金、管理費收繳辦法(規約)、113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6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系爭工程公共基金各戶分擔金額表、外牆磁磚現況圖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19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繳交公共基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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