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4-雄簡-167-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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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吳錦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民路852巷口,自後方追撞被保險人廖珮捷所有由訴外人林梓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146元(零件104,788元、工資36,358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無力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林梓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本院認被告既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其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1,146元(零件104,788元、工資36,35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3年5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3年5月20日止,已使用1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4,788元,加計工資36,358元,其總額為141,14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1,146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