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EV-114-雄簡-17-2025022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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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林佑承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何茂瑞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4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萬元,暨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萬0,571元,及其中13萬9,521元自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基礎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本於紛爭一次解決,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茂瑞於97年1月17日向原告 借款10萬元,兩造並簽訂「9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利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於契約屆滿前,應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詎何茂瑞自撥款日97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何茂瑞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何茂瑞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於97年1月17日訂立,不可能訂約開 始就請求利息,原告應於給付遲延時即100年才可以開始請求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被繼承人何 茂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69至7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定:「償還方式: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0條約定:「借款人於契約屆滿前,應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是以本件貸款自撥款日起,即應繳納利息,再徵諸原告所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顯示何茂瑞自97年2月29日貸款初始第一個月即未如期繳款,原告當得自撥款日起請求利息之給付,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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