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4-雄簡-174-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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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1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為22,379元,其餘同前。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債權人提前終止上開專案,截至民國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86,117元(含電信費63,738元及補償款22,379元),遠傳電信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無著等語,為此,爰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2,379元。 三、被告則以: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的商品,電話費及違約 金為提供商品之代價,僅有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觀諸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內容,原告請求之補償款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上開契約提前銷號終止,乃針對提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疑,難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另酌以補償款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已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償款並非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補償款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本院收狀日期)起訴,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違約金22,3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