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EV-114-雄簡-191-2025031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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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蜀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楊淑靜 楊淑華 吳楊淑滿 楊淑惠 陳楊富美 楊山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6人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高雄營 業處與其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蔡○(後更名為楊○○)於51年1月份簽訂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下稱系爭租地合約),協助蔡○向銀行申請貸款,再由蔡○租賃○○公司土地,建築未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然蔡○00年0月00日死亡,因系爭建物老舊且不敷使用,是蔡○○○楊○○於66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同為○○公司員工之原告,並向○○公司申請讓渡系爭建物,經○○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於同年7月26日同意讓渡,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6人,蓋因楊○○已亡,蔡○現今之繼承人為楊○○之○即被告吳楊淑滿,及楊○○○○楊○(已亡,配偶亦亡)之○○,即被告楊淑靜、楊淑華、楊淑惠、陳楊富美、楊山輝,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6人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6人陳稱:請依法律規定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系爭建物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6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法律上地位當有不安狀態,而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此之外,較之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障受讓人之財產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發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權排除干涉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買賣合 約書、讓渡申請書、○○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同意讓渡函、系爭住處之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系爭住處之台灣電力公司裝表供電函、○○公司勞工住宅基地租金調整附約、○○公司函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勞工住宅異動名冊函、○○公司證實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告知系爭建物登載納稅義務人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司○○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函(含檢送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楊○○申請書函)、楊○○及被告吳楊淑滿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函(含檢送蔡○子女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第63頁、第67至81頁、第8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蔡○既為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而蔡○已死亡, 被告6人為蔡○之再轉繼承人,且被告6人不爭執系爭建物業由楊○○代表全體繼承人出售予原告,依上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已成為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上開繼承編、契稅條例規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可訴請被告6人協同申報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契稅事宜,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