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EV-114-雄簡-196-2025012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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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林奕瑲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