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EV-114-雄簡-2-202502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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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胡雪亭 被 告 陳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55,51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5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55,510元、利息18,054元未還。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卷第9至24、27頁),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4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