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簡-206-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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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BNF-3530號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間因被告 債信不佳,恐無法辧理汽車貸款,故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購車後系爭車輛即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繳納汽車貸款。惟被告約繳納10期後即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罰單亦不繳納,因此原告代繳後續之貸款及罰單。嗣於112年1月11日,被告表示願意負責繳納,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遂簽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本應於簽約當日給付8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一再拖延,不願給付,迄今仍未給付,且未與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等語。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商請原告作為系 爭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購車後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罰單亦不繳納,均原告代繳,遂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約當日給付讓渡金8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簡訊內容、繳款記錄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57至6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並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以履行其系爭合約書契約義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以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與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