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EV-114-雄簡-213-202502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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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3號 原 告 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峻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之所有權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至監理機關辦 理上開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之所有權為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所有。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至監理機關辦理 上開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量:155CC,下稱系爭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量:155CC,下稱系爭乙機車),係分別由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購入且使用,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系爭甲、乙機車之所有權歸屬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於民國111年 2月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向長安機車行購買系爭甲機車,因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為外籍人士,依當時法令規定,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將機車登記在外籍人士名下,是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與被告約定將系爭甲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相關費用及稅金均係由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負責繳納。㈡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於111年12月以45,000元向長安機車行購買系爭乙機車,因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為外籍人士,依當時法令規定,需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將機車登記在外籍人士名下,是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乙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相關費用及稅金均係由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負責繳納。是被告非系爭甲、乙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甲及乙機車分別為原告所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機車 執照、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繳費收據、燃料費繳款通知書、強制責任保險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44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故兩造就系爭甲、乙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分別確認系爭甲、乙機車分別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所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甲、乙機車之車籍過戶予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機車之所有權分別為原告SUYANG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甲、乙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判決主文第2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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