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4-雄簡-217-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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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李佳彝 被 告 張泰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德路與龍德路8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反逕行駛入上開路口,致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持續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德路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自訴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徵狀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18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8,000元、電池費用4,24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42,000元等損失,共207,424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反逕行駛入上開路口, 致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持續前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因而肇事,發生系爭事故,除致原告系爭機車多處毀損外,並受上述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佐證(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14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用計13,181元乙節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75頁),應認有支出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   受有相當痛苦,然該傷勢尚屬輕微,腳部行動受影響之活動   範圍非大;再酌以原告為大學部業,現從事軟體業;被告為   ;被告碩士畢業,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復費用48,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35-37頁)。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48,144元   (零件34,169元、工資13,975元),有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169÷(3+1)≒8,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169-8,542) ×1/3×(2+1/12)≒17,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169-17,797=16,37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975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0,347元(計算式:16,372元+13,975元=30,34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4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電池費用4,24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其於112年3月至11 3年4月間,受有持續繳納系爭機車租用電池費用之損失4,243元,固提出電池服務帳單為證。然查,系爭機車之電池月租費,係原告向訴外人租用電池而應按月繳納之費用,並非依照得使用系爭機車之天數計算應繳納之費用,故無論系爭機車是否受損,亦或原告是否使用使用系爭機車,原告均須依約繳納上開電池費用,上開電池費用自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528元【計算式: (13,181元+40,000元+30,347元=83,5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3,528元,及自113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系爭機車維修   費部分需繳納1,000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    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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