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EV-114-雄簡-22-2025030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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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號 原 告 周勤恩 被 告 王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609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進行「○○○○○之品牌合作」,為使合作 順利,原告並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約1年後,兩造說好被告給原告15萬元,店則歸被告,原告並已將店內相關物品及廠商資訊移交給被告,詎料被告事後不願給付約定好之15萬元,最後經於113年5月5日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有告知原告貸款下來將給付其15萬元,但 貸款辦不下來,且後來店是虧損的,所以最後無法給付原告約定好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當事人間之契約訂立後,即應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兩造不爭執其等間就「○○○○○之品牌合作」成立合夥關係,亦 不爭執最終以原告退出上開品牌及店面之經營,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之條件,終止彼此間原有之合夥關係,而原告既已依約定退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當應給付原告15萬元,無論被告有何理由,原告當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自催告時(即113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本件給付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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