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EV-114-雄簡-222-2025032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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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沈政彥 被 告 許栢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萬2,650元,及自11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2,65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利用網路交易時賣家 與買家多未面交商品及虛擬貨幣係以電腦移轉等特性,於110年6月8日13時2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0000000」社團結識伊,嗣以暱稱「林曉婷」為名向伊佯稱:願以每顆27元之價格販售虛擬貨幣USTD,復以轉帳交易步驟錯誤,須提供5,000顆USTD協助工程師尋回虛擬貨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又移轉5,000顆USTD(價值約13萬9,250元)至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詐得前揭款項及虛擬貨幣,使伊受有共計27萬2,650元(計算式:133,400+139,250=272,650)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70、 7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被告對原告之不法侵害事實甚為明確,則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8日 18時18分許 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4,000元 被告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9日 0時29分許 2萬7,000元 3 110年6月9日 21時31分許 原告所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被告所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6月9日 21時33分許 7,400元 合計:13萬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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