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等事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EV-114-雄簡-224-2025021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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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何昇融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何淑娟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規定甚明。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無非以:訴 外人何增雄生前囑託被告,在其死亡後,將遺產贈與伊及訴外人何昇柏、何采穎、何采霓等侄孫,每人各50萬元,被告卻拒絕依何增雄之囑託執行遺產分配事宜為論據(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性質係屬因遺贈所生請求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前引規定,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