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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EV-114-雄簡-23-202501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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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3號 原 告 洪孟韡 被 告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38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30,898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9頁);又原告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訟救助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本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27至35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