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EV-114-雄簡-231-2025031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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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明煌 被 告 顏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2,285元,及自11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2,28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 於115年10月6日到期,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6.99%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6日之後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萬2,2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