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4-雄簡-232-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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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王春成 被 告 洪秉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避免其入監執行後家人缺錢花用,雖預見受 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並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領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凱」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用以收取「王凱」所匯入之款項,容任「王凱」以之收受詐騙贓款。「王凱」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7日向原告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訴外人周宜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2分許轉匯其中45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先依「王凱」指示,於同日9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全數臨櫃提領後,轉至「王凱」指定之不詳帳戶,再以其自行在網路上註冊之地址不詳虛擬貨幣錢包,收受「王凱」所轉入之等值虛擬貨幣,並再度轉出至「王凱」提供之另一地址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製作不實之虛擬貨幣移轉紀錄,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而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訴字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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