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EV-114-雄簡-246-202502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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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余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背書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154,112元,然系爭支票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亦不知所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而被告籍設臺中市大肚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支票上載付款地為臺中市沙鹿區,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