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EV-114-雄簡-252-202502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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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江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6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2.2公里處南側向內側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承保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吳柏昇駕駛訴外人王齡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在前,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4,4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7、9頁)。惟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起訴,斯時被告設籍屏東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第61頁),而侵權行為地則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為佐(卷第55頁),可知本件臺灣屏東、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 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