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EV-114-雄簡-264-202502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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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鄧木嬌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學就、盈餘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過失致死案 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致死罪(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9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4,0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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