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EV-114-雄簡-265-202502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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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莊○舜 法定代理人 莊淯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98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 98,592元,其中機車修理費60,00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 賠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為「某公司」執行送貨業務,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 「某公司」應負僱傭人責任。原告應提出任職於「某公司」之相 關證明文件(如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有拍攝到被告車輛,顯示為 某公司之公司車)到院供參,並具狀更正被告「某公司」之正確 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