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EV-114-雄簡-270-2025030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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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韻蓉 被 告 陳郁琳 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58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262,0 04元,而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580元外,尚應補繳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