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EV-114-雄簡-270-20250327-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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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韻蓉 顏嘉瑩 被 告 陳郁琳 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郁琳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就讀正修科 技大學期間,邀集被告吳麗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陳郁琳大學階段學業完成之次日起攤還本息,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機動計息。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57,18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事項影本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陳郁琳視同自認;另原告主張吳麗香應連帶負給付責任部分,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57,186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合計 257,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