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4-雄簡-271-202502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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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吳書毅 被 告 蕭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121,950元。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侵權行為地位於屏東縣台24線26.1公里,有起訴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及原告陳報被告通訊地為屏東縣內埔鄉,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在屏東縣有久住之意思,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