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EV-114-雄簡-287-2025021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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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楊永森 被 告 洪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31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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