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EV-114-雄簡-288-2025021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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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張滄昇 被 告 鄭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訴,惟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97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