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4-雄簡-29-20250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60,165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7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1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冠霖(於民國113年2月7日 死亡)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陳冠霖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入帳日起,依持卡人之信用評分結果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息。詎陳冠霖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8月1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0,165元,共260,165元未還。嗣陳冠霖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49號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公告、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67至9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