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時效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4-雄簡-301-20250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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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郭俊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時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伊就積欠之信用卡債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9800號支付命令,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嗣因伊提起異議始撤銷該執行命令。後被告再向本院聲請對伊就上開信用卡債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1077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撤回。被告復於113年8月13日委請訴外人黃照峯律師發函對伊催繳上開信用卡債權,然上開信用卡債權內容為伊自94年積欠至今之信用卡費,自伊於96年入監服刑至今,期間伊未曾收受被告催繳通知,上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係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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