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4-雄簡-302-20250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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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蔡沛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芷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 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甲○○」,而未提出任何可 資辨別特定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同一性,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住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