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4-雄簡-309-202502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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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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