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4-雄簡-333-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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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張簡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 下同)1,250,403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乃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859,71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民族路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追撞由訴外人梁祐褘 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859,7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859,71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車之車尾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59,71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109年6月出廠,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8590,710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