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EV-114-雄簡-335-202502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張嘉琪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林峻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25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39,213元(計算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扣除前所繳48,520元,尚應補繳2,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001 112年2月20日 4,800,000元 無 113年3月21日 6%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800,000 4,800,000元 2 利息 4,800,000 113/2/20 113/12/19 (304/366) 6% 239,213元 小計 5,039,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