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EV-114-雄簡-346-2025031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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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被 告 李名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180,2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71,605元 2.29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600元 2.295%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80,20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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