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EV-114-雄簡-37-2025031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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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朝恭 被 告 駿仁機車行即洪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筆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另1筆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採分段計收,1筆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另1筆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均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機動計息;1筆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另1筆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按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96%計收。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472,5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授信明系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 1 291,696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 3.5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80,903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3.5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72,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