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簡-38-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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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郭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9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 萬3,450元、5萬6,080元、6萬3,0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四所 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分別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110年11月21日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及110年12月21日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約定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25萬2,360元、25萬2,360元,被告應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8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09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 系爭丙契約及各分期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9至19頁)等件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甲契約第19條、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第7條,固均分別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民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已有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惟查,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分期款,分別自113年5月25日、113年5月5日及113年5月5日起即未清償,並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3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5日累積遲付金額為1萬7,840元【計算式:2,280×8期=17,840】、5萬6,080元【計算式:7,010×8期=56,080】及5萬6,080元【計算式:7,010×8期=56,080】,遲付金額已分別達總價款5分之1即1萬6,056元【計算式:80,280÷5=16,056】、5萬472元【計算式:252,360÷5=50,472】、5萬472元【計算式:252,360÷5=50,47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剩餘未繳金額欄位」所示之價款,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款時,固得依分別依系爭甲契約第11條及第19條、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第1條第3項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係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3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5起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始達分期總價5分之1,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分期價金餘款,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甲契約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期間,系爭乙契約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期間,及系爭丙契約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期間,僅得依各期價金到期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之分期價金,及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就系爭甲契約另自113年1月26日起、系爭乙契約另自113年1月6日起、系爭丙契約另自113年1月6日起,方能請求分期價金餘款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2 2,2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2,23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23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2,230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2,230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2,23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230元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2,230元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36 15,610元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3,450元 附表二: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9 7,01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7,01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7,010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7,010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7,01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7,01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7,01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7,010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6,080元 附表三: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8 7,01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7,01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7,010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7,010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7,01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7,01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7,01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7,010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7,010元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090元 附表四: 編號 購買商品 分期金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中古手機(網路手機分期) 2,230 36期 80,280 自111年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 33,450 2 中古機車(輪你貸機車) 7,010 36期 252,360 自111年1月5日至113年12月5日 56,080 3 中古機車(輪你貸機車) 7,010 36期 252,360 自111年2月5日至114年1月5日 63,090 總計: 585,000 152,620